行政越权,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某股民到某证券公司委托卖出某股票10手,填写了代理卖出股票委托单,言明卖出价格为每股200元,委托有效期为当日。证券公司于当日为该股民成交2手。第二天,该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该股民的名义填写了代理卖出股票委托单,委托卖出该股民的其余8手股票,成交价为202。
20元。嗣后,该股民与证券公司双方办理了证券买卖清算交割手续,证券公司先后将这10手股票卖出款扣除手续费及税金后,转入该股民的“委托买卖证券(资金)帐户存折”。几个月后,该股票对原股东按一比一的比例增配股,该股票行情看好,股价上涨。该股民遂以证券公司擅自将他的8手股票卖出,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被告负侵权赔偿责任。
证券公司在与股民原有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后,仍以股民的名义将其所有的8手股票卖出,属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本案的关键就是要明确股民有没有追认,如果股民没有对证券公司的行为予以追认,其责任自然由证券公司承担,如果股民已对证券公司的行为予以追认,那么证券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该股民承担。
从本案看,该股民有追认行为,表现在:(1)该股民知道证券公司将其当日示售出的股票在次日售出,没有提出异议,这属于“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2)《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在代理权终止后,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享有追认权,这种追认权可以通过默示即不否认和明示承认行为来作出。
股民同证券公司办妥了清算交割手续,并提取了价款,应视为股民已经行使了追认权。尽管证券公司事先没有代理权,一旦股民对无权代理的证券公司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那么这种追认行为就可以看作是股民对无权代理的证券公司以股民名义所为代理行为的一种事后授权。
因此,有了追认这种事后授权行为,无权代理民事行为就成为有权代理法律行为,直接对股民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股民的这种追认权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即给予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从代理一开始就对股民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即使证券公司在代理权终止后将股民的股票卖出,由于事后得到了股民的追认,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股民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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